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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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4 行原記載「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更正為「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路程中又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與李俊賢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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