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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永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且其係在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本須具備較佳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在高速公路肇事之危險顯較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更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重大之危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屬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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