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1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許春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許春明於民國104年7月2日22時30分至23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同安路夜市飲用啤酒3瓶。
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
2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JSS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安南區功安一街與仁安二街口,即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進而於當晚23時4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駕、未戴安全帽)。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5年內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之違規紀錄,行政罰鍰之最低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