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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證據」欄第(一)項中「被告彭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卷內並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資料),並補充「證人于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于佳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發生擦撞事故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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