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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告飲酒時間為「民國104年7月19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第三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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