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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甫經緩起訴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昭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宗於民國104年6月1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接近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富強街一段194巷口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昭宗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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