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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時不慎擦撞,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騎車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上述過失僅屬肇事次因,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完畢(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之調解筆錄、第89頁至第90頁之理賠明細、匯款單據),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以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亦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本件犯行業已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可見前述,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可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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