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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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明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林明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亳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旅遊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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