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4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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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曾同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410號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新臺幣4萬元處分金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本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且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俊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燁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04年7月11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日新大樓」對面檳榔攤飲用啤酒,於翌(12)日凌晨3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新營區民治路「民治釣蝦場」。
嗣於同(12)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營區民治路與民生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燁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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