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5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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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鴻盛公司,與公司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貨車,從該處出發。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六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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