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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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工業區內某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之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台84線高架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5公里處,竟不慎自後撞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前、由蔡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祝鵬雄受有胸部挫傷、黃郁閔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陳冠宇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瑋銘、祝鵬雄、黃郁閔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高架快速道路,及被告因肇事致被害人蔡瑋銘之車輛受損、被害人祝鵬雄、黃郁閔受傷而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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