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6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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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2至4列所載「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2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之道路左轉後由小埤里路燈42號前之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道路西往東行駛,行經小埤里路燈42號前彎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⒉第6列所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正為「行經彎道路段及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⒊第10至11列所載「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⒋最末補充「張一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張一筑)」(見警卷第30頁)。

二、核被告張一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彎道時未減速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即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江蔡玉美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張一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筑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2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之道路左轉後由小埤里路燈42號前之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靠右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江蔡玉美(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小埤里路燈42號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江蔡玉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併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蔡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蔡玉美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能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同認「張一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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