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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沈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沈秀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徐沈秀娥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李建明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阮萬居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因此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腦幹出血、頭部挫傷合併右眼窩骨折等傷害,並住院37日,宜休養復健6個月,並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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