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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宗鉦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此應更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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