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蔡銘清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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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列「途經……為警查獲」,更正為「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西往東方向),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於駕車時睡著,對路口號誌燈無反應而為警盤查。」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銘清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蔡銘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福斯汽車」營業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6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6時1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銘清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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