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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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醉程度非高(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後駕駛汽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宗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1日15時至18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某超市飲用威士忌酒後,由他人駕車搭載繼續送貨,並於同日21時許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三街公司,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19.8公里永康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甫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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