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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旁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麻善大橋北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警發現王雅棠身上有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雅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3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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