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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0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陳泉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某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興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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