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8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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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進富明知」補充為「郭進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及第2至3行「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7月14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5年、102年間均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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