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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與前次酒駕犯行相距已逾10年,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黃國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04年7月11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某鵝肉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國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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