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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吳德星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日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照片32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猶不思悔改,復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與蘇蕭月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踏板損壞,並使蘇蕭月桂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臀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參警卷第9頁、第24頁),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吳德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怡安路與長溪路口,不慎與蘇蕭月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蘇蕭月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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