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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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行補充:「陳昭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無酒後駕車或其餘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係初犯酒駕,暨其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並未肇事、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

況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足見其尚非毫無節制之人,堪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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