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春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春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麥春壽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130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春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