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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泓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泓育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口北側,因不勝酒力自摔路旁,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醫院抽血測得何泓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泓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泓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
另考量其測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
另被告於9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考量本件係被告騎車自摔倒地,未造成他人損傷;
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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