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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甫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4年6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96年、102年、103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由前揭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偵審程序,當深知飲用酒類將影響自身注意力及反應速度,並生不能安全駕駛而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仍未自上開個案之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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