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逾
-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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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列「104 年6 月28」補充為「104 年6 月28日」,及第7 列被告黃國生騎乘之機車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 次犯酒醉駕車。
前2 次犯行分別於101 年、103 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 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且酒測值高出標準值甚多,並考量其餘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黃國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生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且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04年6月288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潭里某處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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