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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自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自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謝自正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民德路與育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育德二路行駛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王姿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育德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王姿婷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謝自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自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交訴字卷104年8月6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已不追究,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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