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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1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俊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所犯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同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左偏行駛之張義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義郎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駛離,所為甚是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有何逃逸故意,惟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張義郎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為生,獨力扶養母親及2名女兒,母親及大女兒均患有重大傷病,小女兒則尚就讀國小,而被告自身身體狀況非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因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能確實獲得賠償,參酌檢察官表示應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31號)所示分期給付條件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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