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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21時17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
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經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當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4毫克(0.22mg/L+0.075mg/L×67/60=0.3037mg/L),顯已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由邱永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受損,被告本人並因此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業與被害人邱永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參偵卷第13頁和解書),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李星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星明知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旁某7-11超商前,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20時52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駕車與同向前方行駛由邱永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計算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04毫克至0.31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mg/L),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
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mg/L),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
查被告自承係於104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飲酒完畢、同日20時1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離去;
又被告係於同日21時17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1小時7分鐘(即1.1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毫克或0.314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75MG/L*1 .12=0.304MG/L 或0.22MG/L+0.084MG/L*1 .12 =0.314MG/L),均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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