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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林智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第五行載稱「臺南市北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及現場翻拍照片十四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北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和解書五份及林智勇過失傷害案現場照片十四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意外事故現場圖一紙(按於註⒋載稱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現場主動向警方表示肇事身分)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陳靚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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