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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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嬿菱及被害人郭○○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逆向停車且佔據大部分車道,致告訴人王嬿菱駕車未及注意撞擊而翻覆,告訴人王嬿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擦傷及損傷後蜘蛛網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害人郭○○因此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傷勢及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自承有過失,惟偵查中否認過失,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8萬元,被告僅同意支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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