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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墉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見成商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復於同日15時7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一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對向正欲左轉至中正南路一段,由林宗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翁國墉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國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國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與林宗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彰顯其酒後騎車之危險性;
並考量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
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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