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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李志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梁景森據報到場處理,李志貿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志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雙黃線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
。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連倉受有左大腿及髖部挫傷之傷害,有衛福部台南醫院新化院10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斟酌肇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李志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貿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4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社491之100號前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黃連倉騎乘、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黃連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連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連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李志貿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志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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