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2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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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因此發生自撞事故,並致己身及所搭載之友人均受傷,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王佑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任於民國104年5月15日0時45分許起至同日2時40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某pub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QE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曾如慧,欲返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休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前處,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肘擦傷、左腳小腿脛骨撕裂傷之傷害,曾如慧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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