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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祐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顯不知警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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