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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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

並斟酌其於民國99年間初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間再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徒3 月確定,2 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均非低(每公升1.03毫克、0.54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酒駕距上次為警查獲竟未滿6月,顯見其未因前案心生警惕,自制能力不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每公升0.32毫克)、並未肇事,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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