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8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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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玉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被告毛玉萍及被害人林俊龍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警卷第18、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且其亦因此騎車偏移導致撞及站立路旁之被害人,造成自己與被害人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惟念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尚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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