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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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至24列所載「相距時間為4.6小時(計算式70/60=1.5小時)」,更正為「相距時間為1.5小時(計算式90分鐘/60分鐘=1.5小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六甲區七甲街至臺南市河堤道路路線、車程預估GOOGLE地圖」2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此項證據可證被告方世源自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駕車駛至肇事地點,交通順暢時仍須費時20分鐘以上乙節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飲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不慎與被害人蔡尚德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實害,惟念及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4毫克,兼衡其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方世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二甲里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宴飲結束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河堤便道口前,不慎與蔡尚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尚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深擦傷併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右足接觸性燙傷深二度等傷害(未具告訴),蔡尚德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治,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方世源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中午1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方世源駕駛前揭車輛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4 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世源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車輛發生車輛等情,均業據被告方世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4.6 小時(計算式70/60 =1.5 小時),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是回溯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5 4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 hr×1.5hr+0.16mg/L=0.254mg/L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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