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9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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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聰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聰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56號
被 告 沈聰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聰翔自民國104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其岳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自行飲用米酒及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15日上午11時許,沈聰翔在同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路邊停車之際,不慎擦撞懸掛在該處商店上方之招牌,致該招牌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疑沈聰翔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聰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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