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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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祥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一九九巷口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西勢路一九九巷口,不慎與由卓耀生所駕駛沿西勢路一九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文祥人因此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十七時二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0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卓耀生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劉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及己身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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