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04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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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ADK-63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南13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前側有王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南135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劉建宇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號電線桿前,因超車不慎致其右手碰觸王文貴所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王文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劉建宇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劉建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3435號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1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5頁、第12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劉建宇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超車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劉建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王文貴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3435號卷第5、6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被告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竟仍於104年3月27日為本件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2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因為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事故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見被告依照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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