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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車牌號碼「770-GQK號」更正為「LB9-502號」、第11行之「右足」更正為「左足」,並補充記載「洪誌聰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而言;
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該款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5月12日及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第11頁),告訴人嗣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因左足大腳趾截指,導致足趾毀敗造成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云云,惟依上開見解,有關四肢之傷害,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亦即須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之程度,始與重傷害之要件相符。
是以,告訴人之左足大腳趾雖受有完全截斷之傷害,對其原先之站立或行走功能縱有影響,然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左足機能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而係普通傷害。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洪誌聰係任職於「詠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人之前,即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轉彎前本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竟疏未加以注意即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謝梅蕊受有如前段所述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
惟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
被 告 洪誌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聰係「詠豐開發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康區中正七街交岔路口,且欲右轉進入中正七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有李謝梅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李謝梅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受有右足壓砸傷及脫手套傷併大腳趾截指、左足踝內踝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謝梅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4年9月9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李謝梅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右轉時,竟未注意及禮讓右側直行車輛,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另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行經前揭車禍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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