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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內關於「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因前開附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無有關「累犯」之記錄,是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內之「累犯」二字,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裁定更正之。
同時,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關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號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記載部分,亦應一併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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