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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麒翔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安和路5段33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直接自內側車道左轉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
適施○浩(87年5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自林麒翔之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施○浩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嗣因林麒翔亦有受傷(施○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其與施○浩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治療後,林麒翔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安南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林麒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曾於104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與同路段336巷之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施○浩駕駛之車號000-○○○號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復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查:㈠被告上開陳述,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伊駕駛機車在被告同向左後方行駛,被告至事故地點時未做兩段式左轉,伊來不及反應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被告本來駕駛機車與伊同向,後來被告從伊右邊騎到伊前面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發生擦撞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尚屬大致相符;
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4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為被告)1張,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片附卷足參(警卷第5至27頁、第32頁及警卷所附存放袋內光碟),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陳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2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欲轉彎時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年6月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既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過失情節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然均仍屬被告就同一事故之過失行為,本院原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34頁),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安南醫院向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而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其於偵查中即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且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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