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83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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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萬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孫萬金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 頁背面,警卷第11頁),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 段與文安街交岔口時,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車輪碾壓告訴人李幼右腳,致其右足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骨折之傷勢不輕,仍在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中,此有卷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忠義中醫聯合診所10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證物五)。

惟念被告於86年後即無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係素行尚佳之人,且被告與其保險公司尚願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並非對告訴人默不關心,實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至調解無法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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