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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瑲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瑲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瑲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東橋一街1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其同向前方,由薛伴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擦撞薛伴治之右手肘,致薛伴治受有右肘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温瑲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温瑲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伴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温瑲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7頁),核與證人薛伴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薛伴治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瑲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何況,被告亦自承:我沒有注意到薛伴治的機車,發現時她已經在我左側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反面),益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薛伴治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復未與薛伴治保持安全距離,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温瑲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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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同此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7月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頁至第4頁、第9頁)。
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薛伴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瑲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致薛伴治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
然考量本件車禍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傷勢不輕;
且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自明,素行尚佳;
復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薛伴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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