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07,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洪國忠前曾三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經同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經同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洪國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19時5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1巷口之茵茵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市立醫院。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
南路與永成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車身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啟 勝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