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寶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林崑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酒測,測得林崑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
又參以被告並無汽、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
且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3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