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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芳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陳芳崐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駕車上路,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於酒後駕車途中尚能察覺自身不勝酒力而中止駕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頗有悔意,此次被告雖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慮及係返家途中主動停車休息後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之人員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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