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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
竟未能知所警惕,復於104 年11月2 日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遠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貿然騎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幸未肇事,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為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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